包括国家元首所有国际法豁免的效力
Posted: Mon Mar 24, 2025 4:19 am
令人吃惊的是,在普京作出的第一次不遵守决定中,PTC II 似乎遵循了不同的逻辑。PTC II认为:
“分庭指出,正在审议的问题既不是国家元首是否根据习惯国际法享有国际法院豁免权,也不是非缔约国是否受《规约》规定的约束。[…] 分庭在本案中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包括蒙古在内的缔约国[…]是否有义务根据《规约》第 27 条对非缔约国元首执行逮捕令。”(第 20 段)
话虽如此,它还是继续对《规约》进行解释:
“《规约》第二十七条具有取消官员(,并规定缔约国不得承认任何种类的豁免或适用任何可能赋予任何人的特殊程序规则。[…]因此,蒙古对俄罗斯联邦可能负有的任何双边义务,即尊重国际法允许国家元首享有的任何适用豁免,都不能取代蒙古对法院承担的义务[…]。鉴于其性质和目的,这种多边义务不能被任何可能与《罗马规约》目标相冲突的双边承诺改变或取代。[…]因此,包括第三国元首在内的官员的个人豁免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不可反对[…]。”(第 27-28 段和第 36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法院裁定不遵守条约主要是基于这一理由。尽管这引起了各种严厉批评,但我想指出的是,这种特殊的处理方式表明司法思维存在一个有问题的转变。也就是说,蒙古案的判决与先例不同,因为它完全没有提及《罗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来源。
PTC II 的愤世嫉俗的唯我论
问题的关键在于为什么Al-Bashir案中的分庭依赖上述两 阿根廷资源 种途径。答案似乎是:由于逮捕 Al-Bashir 涉及被请求国与苏丹(非《罗马规约》缔约国)关系的法律问题,法院必须解释为什么在它看来,这种关系中并不存在各国认为存在的问题。因此,要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就需要诉诸管理被请求国与苏丹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因此,法院引用习惯或/和第 1593 号决议意味着法院承认非国家缔约方的可能权利及其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法律相关性,或者,用不太专业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法院承认其他人的合法性(因此,这里的“其他人”不是敌人,最多是对手。C Mouffe,《论政治》(2005 年),第 20 页)。法院在巴希尔案中以这种承认为前提进行推理,可以视为尊重各国的共同立场,双方的诉求均基于此立场。正是这一立场使得法院能够在同情(理解各国的关切)和屈尊俯就(解决此类关切)之间摇摆不定。
相比之下,蒙古裁决将整个相关法律问题简化为对《规约》的解释问题。除了引用蒙古提交的意见并简要驳回的部分外,“习惯法”一词一次也没有出现。按照其逻辑,《规约》是封闭和完整的,好像不存在任何外部法律领域。只有当其他国家对法院负有义务或承担法院认为与其相反的其他义务时,它们才会被考虑。在那里,《规约》的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一切问题。因此,钟摆永远停留在屈尊俯就的极端:被请求国的观点,更不用说非缔约国的观点,几乎变成了敌人的观点,必须为了更高的道德而被消灭。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蒙古裁决带有唯我独白的共鸣。我所说的“唯我论”是指一种心态,在这种心态中,主体只感知自己,只看到自己的需求和利益,并采取行动使其普遍化。更糟糕的是,PTC II 的唯我论是玩世不恭的。法院本应非常清楚其对《规约》的形式主义坚持与国际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但它仍然坚持前者。面对这种玩世不恭,理性批评的力量似乎微弱,因为法官们已经知道批评者会说什么。蒙古裁决所呈现的不是法律错误,而是 PTC II 扭曲的错误意志。
“分庭指出,正在审议的问题既不是国家元首是否根据习惯国际法享有国际法院豁免权,也不是非缔约国是否受《规约》规定的约束。[…] 分庭在本案中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包括蒙古在内的缔约国[…]是否有义务根据《规约》第 27 条对非缔约国元首执行逮捕令。”(第 20 段)
话虽如此,它还是继续对《规约》进行解释:
“《规约》第二十七条具有取消官员(,并规定缔约国不得承认任何种类的豁免或适用任何可能赋予任何人的特殊程序规则。[…]因此,蒙古对俄罗斯联邦可能负有的任何双边义务,即尊重国际法允许国家元首享有的任何适用豁免,都不能取代蒙古对法院承担的义务[…]。鉴于其性质和目的,这种多边义务不能被任何可能与《罗马规约》目标相冲突的双边承诺改变或取代。[…]因此,包括第三国元首在内的官员的个人豁免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不可反对[…]。”(第 27-28 段和第 36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法院裁定不遵守条约主要是基于这一理由。尽管这引起了各种严厉批评,但我想指出的是,这种特殊的处理方式表明司法思维存在一个有问题的转变。也就是说,蒙古案的判决与先例不同,因为它完全没有提及《罗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来源。
PTC II 的愤世嫉俗的唯我论
问题的关键在于为什么Al-Bashir案中的分庭依赖上述两 阿根廷资源 种途径。答案似乎是:由于逮捕 Al-Bashir 涉及被请求国与苏丹(非《罗马规约》缔约国)关系的法律问题,法院必须解释为什么在它看来,这种关系中并不存在各国认为存在的问题。因此,要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就需要诉诸管理被请求国与苏丹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因此,法院引用习惯或/和第 1593 号决议意味着法院承认非国家缔约方的可能权利及其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法律相关性,或者,用不太专业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法院承认其他人的合法性(因此,这里的“其他人”不是敌人,最多是对手。C Mouffe,《论政治》(2005 年),第 20 页)。法院在巴希尔案中以这种承认为前提进行推理,可以视为尊重各国的共同立场,双方的诉求均基于此立场。正是这一立场使得法院能够在同情(理解各国的关切)和屈尊俯就(解决此类关切)之间摇摆不定。
相比之下,蒙古裁决将整个相关法律问题简化为对《规约》的解释问题。除了引用蒙古提交的意见并简要驳回的部分外,“习惯法”一词一次也没有出现。按照其逻辑,《规约》是封闭和完整的,好像不存在任何外部法律领域。只有当其他国家对法院负有义务或承担法院认为与其相反的其他义务时,它们才会被考虑。在那里,《规约》的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一切问题。因此,钟摆永远停留在屈尊俯就的极端:被请求国的观点,更不用说非缔约国的观点,几乎变成了敌人的观点,必须为了更高的道德而被消灭。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蒙古裁决带有唯我独白的共鸣。我所说的“唯我论”是指一种心态,在这种心态中,主体只感知自己,只看到自己的需求和利益,并采取行动使其普遍化。更糟糕的是,PTC II 的唯我论是玩世不恭的。法院本应非常清楚其对《规约》的形式主义坚持与国际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但它仍然坚持前者。面对这种玩世不恭,理性批评的力量似乎微弱,因为法官们已经知道批评者会说什么。蒙古裁决所呈现的不是法律错误,而是 PTC II 扭曲的错误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