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灭绝违反国际人道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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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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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灭绝违反国际人道法吗

Post by pappu6329 »

一年前,由国际停止生态灭绝基金会召集的法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建议修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生态灭绝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为了实现这一改变,专家小组对生态灭绝罪作出了如下定义:

“明知非法或肆意的行为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广泛或长期的损害,但仍实施此类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标准才可构成生态灭绝。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 极有可能 造成严重损害,才可实施该行为。其次,该行为必须违反 国内法或国际法 ,或肆意实施,即该行为必须“不顾损害,而该损害相对于预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而言显然过大”。

在这篇文章中,我打算表明,起草这一定义是出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其被大多数国家采纳的可能性的需要,而这一定义将生态灭绝与国际人道主义法 (IHL) 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各个方面紧密联系在一起。起草这一定义似乎也是为了掩盖生态灭绝罪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尽管人们越来越接受这样的观点:大规模破坏环境影响重大的国际价值观和利益,并最终对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但根据习惯或常规国际法,生态灭绝还不属于国际犯罪。



拟议的生态灭绝定义与国际人道法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它直接借用了《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35(3)条和第55条中的“严重”、“广泛”和“长期损害”等术语。然而,这些文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因为这些术语在拟议定义中是替代性的,而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则是累积性的。话虽如此,鉴于这些要求在国际人道法背景下具有限制性内涵,这些要求实际上如此严格,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它们在实践中不适用,因此提及这些要求是否合适仍值得怀疑。更根本的是,也许应该问一问,将生态灭绝植根于国际人道法概念是 芬兰资源 否合理。当拟议的定义不要求在武装冲突背景下实施生态灭绝时,这似乎特别尴尬。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8(2)(b)(iv) 条已将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视为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复制源自国际人道法公约的构成要素似乎表明,生态灭绝这一模糊概念要想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为各国普遍接受,需要得到一份得到广泛批准的国际人道法文书的某种“认可”。

这让人想起一场关于反人类罪的旧辩论。要属于纽伦堡法庭的管辖范围,此类罪行必须是“在执行或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有关的情况下犯下的。当时,这种联系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将反人类罪纳入《纽伦堡宪章》第 6 条具有革命性:历史上第一次,对一国本国国民或其盟友犯下的暴行可以定性为国际罪行(见此处)。由于这种方法严重侵犯了国家主权,并可能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因此人们认为有必要将反人类罪与普遍接受的国际罪行联系起来。然而,这种与战争法的关系有一个缺点,那就是阻止反人类罪立即成为独立的罪行。国际机构、国家、法官和学者花了时间和精力才逐渐接受消除这种与战争相关犯罪的联系。回顾危害人类罪的长期演变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关于这个主题,请参见此处和此处)。这里只需强调一下,纽伦堡审判 50 年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Y)规约第 5 条仍然要求与武装冲突有关。1996 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Tadi ć中)最终承认,根据习惯国际法,这一要求不再是危害人类罪的“实质性要素”,而只是安全理事会施加的“管辖条件”。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R)规约第 3 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7 条认可了这种解释,现在已被广泛接受(例如,请参见此处和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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